福州商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商事、合同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此文中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卢某、郑某5、林某1、林某2、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被继承人是否已经死亡的问题,其祖父母郑和庆、杨四妹出生年代在清朝末年,具体出生年份已经无法考证,尽管因为历史变迁原因,现在无法提供二人死亡的证明材料,但是综合郑某4的人事档案材料、墓地照片以及结合人类寿命的客观规律,完全可以推出其祖父母郑和庆、杨四妹已死亡的事实;2.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尽管由于历史变迁的客观原因,现无法从国家机关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但是根据部分去世或未去世的法定继承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及户籍信息,通过分析可以得出全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就是本案的当事人;3.本案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应当确认相应证明力。
陈某1、陈某4、陈某6辩称,对郑某1的诉请没有意见。
郑某2、郑某3、郑某4、卢某、郑某5、林某1、林某2、陈某2、陈某3、陈某5均未陈述意见。
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郑和庆编号HSEQ-018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权益进行分割;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郑和庆已死亡及郑和庆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郑和庆之间存在法定继承关系,故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郑和庆遗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郑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1提交证据如下:
1.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信复核[2015]7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仓政信复查[2015]6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两份意见书中均有注明产权人郑和庆已故;
2.具结报告及房屋分割书,证明诉争原房屋由曾依珍无偿使用、郑某1是法定继承人之一;
3.老宅照片和墓地及扫墓照片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原房屋的状况和各继承人扫墓的事实以及本案除郑和庆、杨四妹之外的其他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4.证人郑某6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郑某6与郑和庆是叔侄关系,在郑某6小时候,郑和庆与杨四妹就已去世了,其只记得郑和庆的儿子郑有喜及儿媳也与郑和庆住在一起,其他人不记得了;
5.郑某2、郑某3、郑某4、卢某、郑某5、林某1、林某2、陈某2、陈某3、陈某5的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上述人员均确认被继承人郑和庆、杨四妹已经死亡,及证明郑和庆、杨四妹的子孙之间的关系,并证明上述人员均表示诉争房产安置权益由法院依法判决;
6.曾依珍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曾依珍确认诉争原房产是郑某1的祖上财产,产权没有争议,曾依珍只是居住使用。
陈某1、陈某4、陈某6、郑某5、陈某5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郑某2、郑某3、郑某4、卢某、林某1、林某2、陈某2、陈某3经依法通知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质证,视为放弃抗辩。
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2来源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85号一案中行政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在案证据,证据3能够反映墓地的客观存在,证据4系证人以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证言,证据5系未到庭的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郑某1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A1-A4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证据1-5及A1、A2、A4及A3中除族谱部分均予以采信;证据A3中族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录音谈话对象不能确定是否为案外人曾依珍本人,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亦没有曾依珍的签名盖印,故不予采信。
综合一、二审证据,关于被继承人是否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一,证据A3郑某4的人事档案(1964年5月5日填写的高中生毕业登记表)记载其祖父郑和庆于1954年年老因病而死、祖母杨四妹于1958年年老因病而死,并详细记载了其父母为郑有相、韩依媄,其兄弟姐妹为郑某1、郑健、郑某2、郑某3,该档案系历史形成,可信度高;其二,证据A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1福州市人民政府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均注明郑和庆已故,与证据2具结报告及房屋分割书相互印证,可见诉争房屋产权人郑和庆死亡的事实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当地村委会及政府的认可;其三,证人郑某7、郑某6均确认郑和庆、杨四妹已经死亡,并得到本案所有当事人的确认,且有墓地照片、部分当事人的扫墓照片印证;其四,根据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的证明,郑某1的父亲郑有相出生于1907年,已属清朝末年,则被继承人郑和庆、杨四妹作为郑有相的父母,出生时间及结婚时间更远早于1907年,从历史发展过程看,有关郑和庆、杨四妹二人的相关历史档案历经清末、民国的历史变迁,直至新中国成立至今,当事人现在不能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郑和庆、杨四妹已死亡的有效证明确属客观原因;综上,郑某1虽然不能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郑和庆、杨四妹已死亡的有效证明,但其现在提交的证明被继承人郑和庆、杨四妹已死亡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郑和庆、杨四妹已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死亡时间,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郑和庆于1954年死亡、杨四妹于1958年死亡。
关于被继承人郑和庆、杨四妹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一、分析本案郑某4、韩依媄、郑健、郑木香的人事档案及林某1的户口本,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继承人的范围,具体如下:
1.证据A3郑某4的档案材料可证明的关系为:郑某4的祖父母为郑和庆、杨四妹(均已死亡),其父母为郑有相、韩依媄,其叔父婶为郑有喜、林依妹,其兄弟姐妹为郑某1(哥哥)、郑健(弟弟)、郑某2(大姐)、郑某3(二姐),图示如下:
2.证据A3韩依媄的档案材料(1971年10月17日填写)可证明的关系为:其夫郑有相(已死亡),其子女为长子郑某1、次子郑健、长女郑某2、次女郑某3、三女郑某4,其小叔子郑有喜,其小姑子郑木香,图示如下:
3.证据A3郑健的档案材料(1971年10月17日填写)可证明的关系为:其妻卢某,其女儿郑某5,其叔父母郑有喜、林依妹,其兄郑某1,其大姐郑某2、二姐郑某3、三姐郑某4,其妹妹郑某8、妹夫林某1,其姑父陈某2,图示如下:
4.证据A3郑木香的档案材料(1964年11月填写)可证明的关系为:其夫陈某2,其兄郑有相、郑有喜,长子陈某3、长女陈某4、次子陈某5、次女陈某6、三女陈某1,图示如下:
5.证据A3林某1的户口本可证明的关系为:其妻郑某8,其子林某2,图示如下:
以上五组证据组合分析,可得出的本案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如下图示:
除此之外,郑有相家庭户口内人员有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印证,郑有喜家庭户内人员有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印证,郑木香家庭户内人员有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印证,郑健家庭户内人员有户口本印证;上述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关系还得到证人郑某7、郑某6证人证言及本案所有当事人陈述的相互印证;同时,根据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郑有相于1966年7月7日申报死亡注销户口,韩依媄于1974年6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健于2009年7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有喜于1994年10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林依妹于1998年4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某8于2002年10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木香于2004年1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位于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房屋一座,登记在户主郑和庆名下,郑和庆与其妻杨四妹生育长子郑有相、次子郑有喜、长女郑木香。郑和庆于1954年死亡、杨四妹于1958年死亡。郑有相与其妻韩依媄生育长子郑某1、次子郑健、长女郑某2、次女郑某3、三女郑某4。郑健与其妻卢某生育一女郑某5。郑有相于1966年7月7日申报死亡注销户口,韩依媄于1974年6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健于2009年7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有喜与其妻林依妹生育一女郑某8,郑某8与其夫林某1生育一子林某2。郑有喜于1994年10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林依妹于1998年4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某8于2002年10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木香与其夫陈某2生育长子陈某3、长女陈某4、次子陈某5、次女陈某6、三女陈某1。郑木香于2004年1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现郑和庆、杨四妹上述所遗房屋遇拆迁,征收部门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HSEQ-0187。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编号为HSEQ-0187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原系郑某1的祖父母郑和庆与杨四妹的夫妻共同财产,郑和庆与杨四妹及其部分法定继承人去世后,该房屋迄今未作分割,现因该房屋已遇拆迁,当事人所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已转化为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现郑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诉请对编号为HSEQ-0187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有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郑和庆与杨四妹均已死亡,则其法定继承人即郑有相、郑有喜、郑木香每人应继承上述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1/3。因郑有相、韩依媄均已死亡,则其法定继承人即郑某1、郑健、郑某2、郑某3、郑某4每人应分得郑有相、韩依媄应继承份额的1/5,即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15(1/3×1/5);因郑健已死亡,则应将其应继承份额分出一半为其妻卢某所有,其余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卢某与郑某5各继承1/2,则卢某的份额为1/20(1/15÷2+1/15÷2×1/2),郑某5的份额为1/60(1/15÷2×1/2)。因郑有喜与其妻林依妹均已死亡,则其应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郑某8继承,因郑某8已死亡,则应将其应继承份额分出一半为其夫林某1所有,其余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林某1与林某2各继承1/2,则林某1的份额为1/4(1/3÷2+1/3÷2×1/2),林某2的份额为1/12(1/3÷2×1/2)。因郑木香已死亡,则应将其应继承份额分出一半为其夫陈某2所有,其余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2与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1各继承1/6,则陈某2的份额为7/36(1/3÷2+1/3÷2×1/6),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1各1/36(1/3÷2×1/6)。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
二、征收部门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的编号为HSEQ-018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产权人为郑和庆的房屋项下拆迁安置权益由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继承1/15,卢某继承1/20,郑某5继承1/60,林某1继承1/4,林某2继承1/12,陈某2继承7/36,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1各继承1/36。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各负担348元,卢某261元,郑某587元,林某11305元,林某2435元,陈某21015元,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1各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亦按照上述所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